本文授權自一起讀判決

下週四(109年10月29日)下午2點30分,大法庭即將對觀察勒戒所為的「3 年後再犯」怎麼認定這件事情,進行言詞辯論。最高檢察署在21日,將他們的言詞辯論意旨書放上官網

這篇,我們來談談最高檢察署採取的立場是什麼?先說結論,最高檢察署的立場跟最高法院8月11日刑事庭會議的多數意見相同。

爭議的問題

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犯」施用毒品,不能起訴判刑,而是要透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的方式來協助戒癮。戒癮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要再給吸毒者觀察、勒戒的機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如果被告只有2次以內的施用毒品,並沒有什麼問題,只要看第二次跟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多長即可。但吸毒的被告,通常不會只有2次犯行。「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如果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2犯」會被起訴判刑。接著,被告如果又「3犯」,要不要觀察勒戒,就產生了疑問。

至少有下面三種不同的見解。

甲說:原本最高法院的穩定見解

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只要有過「2犯」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吸毒〔1〕。不管「3犯」距離「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過了多久,也不用管「3犯」距離「2犯」執行完畢後過了多久,都不用再經過觀察勒戒,而要起訴判刑。

這個見解的想法大概是,既然吸毒的人在一定時間內還是再犯,表示觀察勒戒沒有效果,所以可以直接起訴判刑,不用再給觀察勒戒。但問題在於,法條並沒有這個限制,最高法院可以說加上法律所沒有規定的限制。

乙說:109年8月的刑事庭會議

不久之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大幅修正,經總統在1月15日公布的多數的條文,7月15日起施行。

上面提到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當中的5年改成了3年,但其他文字並沒有修正。下級審法官,大抵還是延續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只是把5年改成3年來認定。

但2020年8月11日,最高法院發布新聞稿,表示了刑事庭會議的多數意見:

一、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第二點的意思是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就要給予觀察勒戒的機會,不管中間還有沒有被起訴判刑的吸毒行為。

在這個會議結束後,最高法院第一庭隨即採用會議多數意見,做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最高法院的新見解。

因為跟先前的見解不同,引發下級審法院的震撼。

丙說:提案審判庭的見解

在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做出來之後,第七庭採取了跟判決不一樣的見解,發生法律見解歧異,在經過徵詢程序後,裁定送大法庭。

提案的第七庭認為應該以「吸毒時間」來看,算一下這次吸毒的時間,距離「前次」吸毒時間,有沒有超過3年,如果超過3年,就要再給觀察勒戒;如果沒有超過3年,可以起訴判刑。

可以說是一種折衷的見解。鄰近的每兩次看,有沒有超過3年。

法務部的立場

法務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主管機關,這次的修正草案,主要來自法務部經由行政院的提案。在8月11日最高法院的決議變更見解後,法務部的新聞稿認為,這次的修法只是因應司法國是會議的決議,建議法務部適度縮減年限的可能性,因此將5年縮短成3年,修法並沒有變更過去最高法院的見解。

最高檢察署的立場

下週四,刑事大法庭的言詞辯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立於當事人的地位,將會出席表示意見,依照最高檢察署公布的「言詞辯論意旨書」,他們採取見解是乙說,也就是最高法院8月11日刑事庭會議的多數意見。

理由大概如下:

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構成要件的文義清楚,沒有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的空間。

其中,第20條第3項的文字,並不是寫「3年後『始』再犯」,法院不能目的性限縮,將「3年後」再犯,導成「曾經3年內再犯」,就不是「3年後再犯」,而不能觀察勒戒的推論。

況且,修正理由,也載明施用毒品的人,具有「病患性病人」的特質,所以才放寬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的適用時機。

第二,如果立法技術不良,認為不當,應該由立法者再修法。

雖然現行法律,可能是因為文字設計不良,有些情況下沒有考慮到,但這是立法的問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這次的修正,將5年改成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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