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取小孩監護權,律師教你怎麼做

文章修改時間:202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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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發布時間:2021-07-08
爭取小孩監護權,律師教你怎麼做

爭取小孩監護權,律師教你怎麼做!

一、監護權是什麼 ?

(一) 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55條第1項明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即監護權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其法律上正確之用語為「親權」而非監護權。其意思就是父母對小孩有照顧、扶養、保護、教育小孩的義務,而獲取監護權的一方,需要承擔起這份義務直至小孩成年為止。

(二) 理解監護權定義後,接下來更重要的是,到底監護權內容為何 ? 監護權的內容大致上有下列事項:

1. 未成年子女的合理管教 (父母懲戒權)

民法第1085條:「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父母在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父母之管教是否屬於必要範圍,基本上還是要以比例原則判斷,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來判定,例如:小孩子說謊、偷父母錢即將小孩打得遍體麟傷、用熱水燙手等即已超出教育小孩之目的。

2. 住所地的指定

民法第1060條:「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3. 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為繼承遺產、受領別人贈與或其他無償沒有對價所取得的財產,法律上稱之為特有財產。而依民法第1088條,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是由父母共同管理(此處的管理不包含處分),可以使用、收益(例如:小孩子獲贈一棟房子,爸媽將房子出租收租金)。如是為了小孩子的利益則例外才可以處分(例如:將小孩子獲贈的房子賣掉)小孩子的特有財產。

4. 法定代理權

民法第1086條第1項:「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於我國法律中還有諸多規定有關法定代理權或同意權的規定(例如:民法第974條、第1076條之2第1、2項、第76、77條、79條、85條等)。

 

二、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應該由誰行使 ?

(一) 父母雙方協議

1. 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也就是說,父母離婚,小孩子的監護權可以由離婚的父母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監護權由誰行使或共同行使。

2. 如果父母兩者間可以冷靜下來和平協議那是最好不過的事,法律也樂見離婚的父母
能以協議的方式決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歸屬避免因爭奪監護權造成父母兩造間更
嚴重的對立,故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即賦予離婚之父母可以協議自行決定未成
年子女監護權之歸屬。

(二) 法院裁判離婚

1. 當然,實務上更多的是父母間因為離婚,雙方嚴重對立以至於無法對未成年子女
監護權之歸屬有所共識,但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問題不能長期懸而未決,法律上即
賦予離婚之父母可以聲請法院酌定監護權之歸屬,其依據即在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後段:「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即是聲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即一般
俗稱:酌定監護權)之依據。
 

三、已向法院聲請酌定監護權了,再來我該怎麼做、要注意什麼 ?

(一) 了解法院在酌定監護權時,是如何判斷父母哪一方較適合擔任監護權人-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1. 所謂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其實是一個非常抽象的概念,不同法官對於同一件案子,
可能都會有不同的看法,所以民法第第1055-1條即有明文法院在為酌定監護權時,
列舉共7款事由來判斷:

(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2. 當然以上7款事由也是有點抽象難以有個更具體方向,鑑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定義不易,亦難有共同之標準,依據司法院提出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配合第1055條之1各款規定事由,整理以下參考原則可以提供具體之判斷依據:

(1) 母親優先原則(幼兒從母原則)
(2) 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3)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
(4) 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
(5) 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6) 主要照顧者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
(7) 善意父母原則

(二) 知道法院如何處理酌定監護權後,那我該怎麼注意什麼 ?

1. 酌定監護權之案件,法院於開庭前會命社工前往父母各自住處進行訪視,以了解雙
方生活環境、親職能力及觀察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此時應積極配合社工並整理環
境,展現出自己的家庭支援系統並讓社工知道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如何養育,自己
的規劃為何。

2. 切勿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攻擊前配偶、醜化前配偶或者阻撓前配偶之探視,否則此些
行為會被法院認定為「非友善父母」,將不利於爭取監護權。

3. 爭取監護權之過程中仍要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監護權之有無與扶養義務屬於不
同概念,容後詳述),即便未成年子女現未與自己同住仍要給付,如一方恣意不給付
扶養費,亦將不利於爭取監護權。

4. 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只是法院審酌的因素之一,經濟能力較差的一方,非必然無法
獲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
 

四、離婚時監護權給了前配偶,我還能不能要回來 ?

(一) 如果父母離婚時,雙方已經協議監護權歸屬或者法院已經將監護權判給前配偶,我可不可以再要回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 ? 此涉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 即一般俗稱:改定監護權 )

(二) 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本條即為改定監護權之依據。

(三) 依照上述條文可知,要提起改定監護權,必須要「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具體而言,例如監護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家暴行為、監護權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義務( ex . 疏於管教、讓小孩流連在外等等)、監護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其他不利之情事( ex. 讓小孩子行乞、利用小孩子為犯罪行為等等),都可成為改定監護權之依據。例如:前夫將不滿 1 歲之孩童丟棄在前妻家門口逕自離去 (本例為真實案例,該前妻事後委任本律師協助聲請改定監護權,獲勝訴判決)。

(四) 如有明確證據可證明確現任監護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才有機會改定監護權,因現行法院實務上,法官不會任意變動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避免生活環境驟然變動反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成長。
 

五、監護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與探視權三者間的關係:

本人自開始接觸家事案件以來,不論是民眾諮詢或委任之當事人,大都有一些錯誤概念,比如:「監護權人又不是我,我為什麼要付扶養費 ?」、「我前夫(妻)都不給我探視,所以我以後都不付扶養費。」,因此在本篇文章要特別強調:

1. 監護權與扶養義務是不同的概念,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2. 父母離婚,非任監護人方,有跟未成年子女聯繫、探望、會面、交往的權利,這也是孩子重要的權利。雖然前配偶不付扶養費實屬可惡,但不付扶養費的問題應尋求法院協助 (請求給付扶養費、給付代墊扶養費),而不是以此為藉口阻撓前配偶探視,小孩並不是商品,沒有所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概念。




本文收錄於《父母離婚,小孩要跟誰 ?》高衝突家庭協助計畫推廣活動

石志堅律師

現職瑋燁法律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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