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30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做出裁定,這個案子涉及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如果同時構成藥事法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處罰規定時,應該怎麼適用法律的問題

甲基安非他命是禁藥,也是毒品

依照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對禁藥的定義之一,是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甲基安非他命」在民國75年,經當時的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成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

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也把「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

因此,甲基安非他命既是藥事法規定的禁藥,也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二級毒品。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

當一個人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別人時,會同時構成藥事法的轉讓禁藥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有兩個法律加以評價,稱為法規競合。

如果兩部法律針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刑度一樣重,不管用那個條文處罰,結果都一樣,倒也罷了。萬一兩個法定刑不同,法官遇到這樣法規競合,該怎麼決定應該適用的法律?

這就是2020年12月30日刑事大法庭做出裁定所要解決的問題:當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部法律規定時,該怎麼選擇法律。

幾個選擇的可能性

這邊有幾種選擇的可能。

第一,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問題是,藥事法是藥品管制的特別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毒品管制的特別法,兩個都是特別法。

第二,後法優於前法原則、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在8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之前,甲基安非他命還沒納入毒品的管制範圍,但如前面提到的,早在75年,甲基安非他命就已經是衛生署所公告的禁藥,在87年之前,唯一能管甲基安非他命的只有藥事法。

8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轉讓第二級毒品規定的刑度,比藥事法轉讓禁藥來得高,所以後來法院都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處罰。

93年,這次換藥事法修正了,修正後的法定刑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得高。不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轉讓毒品,還有一個外掛規定,當轉讓的毒品達到一定數量,應加重其刑至1/2,這種情況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比藥事法高。

從這個時間點開始,實務的做法是,一般的情況下,藥事法比較重,適用藥事法;但如果轉讓的數量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門檻,適用較重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可以說是,哪個重,用哪個。

提案庭的見解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採取了跟過去不同的見解,認為應該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主要理由在於藥品的範圍很廣,但毒品則是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的藥品。毒品,可以說是藥品概念的特殊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該是藥事法的特別規定,應該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大法庭仍然以重罪優先

不過,大法庭裁定的結果,仍然採取過去的見解,也就是哪個重、用哪個,大法庭的裁定指出法規競合的判斷標準很多,法無明文、學說沒有明確標準,最高法院向來都採取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好處有三:

第一,適用標準明確,避免判斷標準不明確而造成適用結果不同。

第二,充分評價不法,採用重罪優先,才能充分評價不法內涵。

第三,避免刑罰不公,如果被告同時構成重罪A輕罪B,卻可以適用輕罪B的罪名,對那些只構成重罪A的被告來說,並不公平。

因此,在一般情況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是重罪,優先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的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差別所在

其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的法定刑是7年以下,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法定刑則是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這件事情來說,藥事法最高法定刑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得高,而且因為最重的法定刑超過5年,即便判到6個月以下,也不能易科罰金,只能易服社會勞動。

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法定刑從6個月起跳,藥事法最低可以判到有期徒刑的下限,也就是2個月。法院選擇適用藥事法來處罰,對被告來說,不一定不好。

比較大的差別可能在於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有針對毒品犯罪的減刑事由,比如第2項的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實務上認為法條不能割裂適用,既然選擇藥事法規定處罰,就不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減刑規定來減輕。但這個問題,大法庭指出並不是本案審判範圍,由原本的刑三庭另行提案徵詢。

參考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這兩個條文來比一比,同樣的一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藥事法的法定刑7年以下,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法定刑則是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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