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授權自一起讀判決

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害人可以請求的損害賠償分成兩類:「財產上」跟「非財產上」。

「財產上」損害是指可以用金錢衡量的損失,「非財產上」損失則是金錢以外,一般就是我們所熟知的「精神慰撫金」,是因為侵權行為所導致的精神上痛苦。

什麼時候可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民法第194跟195條規定了兩種可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的兩種情形。

首先,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致被害人死亡的情況,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可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這是基於身分法益的請求。
其次,民法第195條前段則規定基於「人格法益」的請求: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如果原告受侵害的權利,屬於條文中列舉的權利,比如車禍受傷,導致【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自然是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但如果沒辦法歸類在條文列舉的權利,而屬於其他人格法益,則要加上【情節重大】要件,條文中所謂的「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這裡的【而】就是「而且」的意思,可以想成英文中的「and」,或邏輯符號「交集∩」 。

實務上出現過的其他人格法益類型,如工廠發出噪音過大,導致鄰居生活安寧受到損害,在情節重大情況下,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比如我們之前曾經介紹過的:「深夜的低頻聲音」;或是在「隱瞞已婚的情人侵害什麼權利」一文中提到的,隱瞞已婚身分交往,法院曾經定屬於關於「身體親密接觸」的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也可以請求。

問題來了,當心愛的寵物被害致死的情況,飼主可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的精神慰撫金?過去法院的見解,多是採否定說,理由是無法歸類到上面民法的規定,但今年初宣判的高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認為可以,以下我們來介紹這個案例 [1]

案例事實

被告是一家寵物醫療器材公司,出售一台「小動物健康高壓氧氣艙」給一家動物醫院,當動物醫院用來治療葉小姐飼養的小狗「葉小妹」時,發生爆炸,不止導致動物醫院內的天花板、冷氣、 電視機毀損,也讓正在治療中的小狗「葉小妹」死亡,葉小姐跟另一位醫院助理也被碎片波及受傷。

葉小姐跟醫院、助理對這家醫療器材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就葉小姐部分,請求5,000元火化費用,購買小狗5萬元,財產上損害共5萬5;另外也主張因小狗死亡,心理所受創傷非短期內可以撫平,受有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一審法院:駁回精神慰撫金請求

一審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字1號,就葉小姐部分,火化費用准許,但購買小狗部分,因為沒有提出單據而駁回。至於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士林地院駁回,理由是:

  1. 如前面提到的民法對可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已經規定在第194條的身分法益,跟第195條的人格法益範圍。
  2. 雖然動物保護法對動物、寵物給予相當的保護,但動物仍然屬於財產權屬性,仍屬於人飼養 而所有,而且在符合法律規定下,仍可作為獨立經濟交易之客體。
  3. 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小狗遭到侵害,是哪一種「其他人格法益」、「身分法益」遭到侵害,不符合請求精神慰撫金的要件。

二審法院:准許2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審高院106年度消上易字8號,多判給葉小姐3萬8。首先是,葉小姐提不出的購買單據,高院依照網路價格,葉小妹是西施狗,認定價值為1萬8。其次,則是葉小姐本身因為失去「葉小妹」的精神痛苦,准許2萬元精神慰撫金。高院的理由是這樣的:

  1. 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companionship),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只能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判決認為這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也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所以,判決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該認為「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2. 動物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架構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就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但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3. 葉小姐因系爭小狗之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一切情狀後,認為葉小姐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除了這個案例外,在一起讀判決將本文草稿貼給粉專的頭號粉絲後,一位讀友分享一則台北地院簡易庭的判決,是一個動物醫療糾紛的案例,飼主對動物醫院起訴,一審簡易庭原本判決因動物醫院未盡告知義務,判給原告1萬元未能見寵物最後一面之精神損害,但上訴二審後,北院合議庭廢棄改判駁回,理由是飼主主張其與寵物狗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但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並非屬飼主自身人格受到侵害,至於身分法益部分,立法者也已經限定在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感謝這位頭號粉絲提供的寶貴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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