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知名脫口秀主持人博恩與其所屬製作團隊發表了一支仿作MV《TAIWAN》,以詼諧、諷刺的方式改編劉樂研的《CHINA》MV,迅速引發了台灣網友的熱議,至今在Youtube上點閱人數累積已破500萬人。MV熱播後,卻也引來《CHINA》原作曲人吳建成不滿,認為博恩製作《TAIWAN》MV沒有取得他的同意卻利用了他的曲,已經侵害他的著作權。

作曲人雖未要求博恩應賠償損害,但仍要求應將違法獲利全數捐給台灣公益組織。對此,博恩所屬的薩泰爾娛樂雖發出聲明回應,同意將作品之衍生利得全數捐作公益,但主張《TAIWAN》MV作品內容之使用為政治性言論自由之合理使用,應受法律保障。

爭議一出,除了引發《TAIWAN》著作內容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外,更讓「戲謔仿作」一詞瞬間爆紅。所謂「戲謔仿作」是指對於他人著作的主要部分,以戲謔、諷刺或喜劇效果的創意改作,用於嘲諷原著作、原作者、社會現象或單純搞笑,而與原著作有所不同之創作型態。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雖然沒有將「戲謔仿作」例示作為著作合理使用的態樣之一,但我們仍然可以依照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來判斷。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2. 著作之性質。
  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從立法技術上來看,因為著作的利用型態相當多並且複雜,立法者很難窮盡列舉,特別在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設置概括性規定;換句話說,即使著作之利用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4至63條所定的合理使用態樣,仍然有可能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著作的合理使用。過去,台灣法院就曾經肯認戲謔仿作得以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作為主張合理使用的依據,惟應依個案實際使用的態樣,判斷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之規定。

博恩的《TAIWAN》MV在台灣到底能不能以戲略仿作主張著作之合理使用,關鍵在於該案中利用《CHINA》的曲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除了考量法定的判斷基準外,個人認為也應該審酌仿作的目的及內容;在台灣社會脈絡下,博恩的《TAIWAN》MV下應有涉及政治性言論保障的問題,在判斷是否合於著作之合理使用時也應該一併納入做整體考量。

參考資料

  1. 陳雅萍,《戲謔仿作與著作權合理使用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15年6月。
  2. 蔡惠如,〈著作權合理使用概括規定之回顧與前瞻〉,《智慧財產權月刊》,第209期,2016年5月。
  3. 王怡蘋,〈戲謔仿作(Parodie)與著作權保護〉,《智慧財產評論》,第11卷,第1期,2013年6月。
  4. 博恩《TAIWAN》踢鐵板!劉樂妍《CHINA》作曲人控違反著作權
  5. 二創「TAIWAN」被控侵權…博恩「6/4 06:04」回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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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國彰律師 Josep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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