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授權自一起讀判決

2020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就提供人頭帳戶,會不會構成洗錢罪的問題,做出裁定

洗錢罪的修正

洗錢的定義,規定在洗錢防制法第2條,105年12月因應國際評鑑,進行了大幅修正。

修正前

修正前定義的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後

修正之後,增列成3個樣態,包括: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這裡所講的「特定犯罪」的定義規定在第3條,包括最輕本刑6月以上,以及其他13款特定罪名,比如刑法第339條詐欺就包括在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了「一般洗錢罪」的處罰,構成洗錢的要件,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此外也處罰未遂犯。

人頭帳戶的幫助詐欺及洗錢

司法實務上,當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主觀上如果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可能會成立幫助詐欺罪。

在舊洗錢防制法的架構下,並不會認為另外構成洗錢罪,但在洗錢防制法修正之後,會不會構成洗錢罪,在實務上出現了問題,有肯否兩說。

最高法院大法庭

提案理由

在案件進入大法庭之前,比較多數的下級審判決認為並不構成,但最高法院並沒有明確表示見解,因此這次提案的審判庭並不是用判決歧異,而是以具有原則重要性的理由提案。

大法庭的結論

大法庭認為,單純提供帳戶不是洗錢防制法定義的「洗錢」,不會構成洗錢罪的正犯,但如果提供者認識到帳戶可能被拿去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構成洗錢罪的幫助犯。

原文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大法庭的理由

大法庭處理了三個核心問題。

第一,洗錢罪的成立,是不是要以「特定犯罪已經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經產生」?

提供帳戶出去時,通常還沒開始詐欺,犯罪所得也還沒出現。

大法庭認為洗錢罪和特定犯罪(比如詐欺)是不同構成要件的犯罪,詐欺只是洗錢行為的「不法原因連結」,不是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只要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效果,就可以成立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第二,洗錢罪的成立,主觀上是不是要「明知」?

刑法的故意有兩種,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的確定故意(直接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間接或未必故意)。

提供帳戶在實務上都是以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來論斷,不確定故意會構成洗錢罪嗎?大法庭認為,從立法說明可知,並沒有以「明知」為限,包含不確定故意。

第三,就是本案最核心問題,到底算不算洗錢?

大法庭採否定見解,認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的行為人,已失去對帳戶的實際管領權限,如果沒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就沒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的情形,沒有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的行為。

大法庭又說「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必須要和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之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但這個時候的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沒有辦法合法化所得來源,沒有造成金流斷點,還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的作用,要等到款項遭提領後,才產生掩飾、隱匿的結果。

如果提供帳戶的人,沒有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就不是條文定義的洗錢行為,不會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但大法庭也說,如果提供帳戶的人,主觀上認識提供的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的犯意,提供該帳戶,應論以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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