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鄧湘全律師、陽昇法律事務所所長
公車車廂上斗大的標題「婚前徵信」,不禁讓人有個疑問,是要徵信什麼東西呢?
兩位準備要結婚的人,難道要透過第三人或徵信公司的調查,調查報告符合當事人的心裡期待,才能步入結婚禮堂嗎?
從徵信廣告內容看來,還真是五花八門,像是:有沒有吹牛家裡很有錢、有無前科紀錄、有無隱匿生活惡習、有無劈腿狀況、有無遺傳疾病、信用是否良好、學歷是否造假……;總之,當事人想知道的,只要付錢,都可能得到答案。
不過,這麼做沒有問題嗎?
感情的培養,應該是透過相處而來的,不信任還要在一起,令人懷疑是否能白頭偕老。如果要透過徵信才能確保美滿的婚姻,還真是件悲哀的事情!回到正題,除卻情理,婚前徵信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個資法)。
依據《個資法》第二條規定,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由此觀之,個資包山包海。
男女朋友,互相知道對方的電話、住地及其他相關個人資料,原則上應該都有經過對方同意。之後,於交往期間基於感情維繫及單純個人、家庭活動等需求,使用前述個人資料,也應該都屬合情理法;但是,若男女朋友沒有取得對方同意,將對方個人資料逕行交給徵信公司使用,是有問題的。
依《個資法》第二十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基本上要符合蒐集的特定目的使用。實際上,對他方徵信,應該不符合原初男女朋友取得個資的特定目的(註:類似個資,像是電話、住址、家族狀況、財務資料、工作地點等等)。
假設要作特定目的外使用,必須符合下列其中一個要件: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原則上,婚前徵信而使用他人個資,似乎不符合前述特定目的外使用之要件,因此,將男女朋友個資交予第三人,再作個資使用,有可能違反《個資法》規定。
至於,婚前徵信而交付個人資行為,是否屬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
解釋上,背著另一半去查他/她的底細,絕對不會是「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更何況,《個資法》第五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還有,徵信公司後續是怎麼蒐集到另一半相關隱私資料呢? 有無隱匿生活惡習、有無劈腿狀況、有無遺傳疾病、信用是否良好、學歷是否造假……,這些資訊蒐集過程的合法性,更令人存疑。
婚前徵信,倒不如婚前真誠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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