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出自北美智權報242期
以自己姓氏或姓名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是商業上普遍所見之現象。若使用的是知名人士姓名或藝名,其不僅可作為來源指示,往往亦蘊含著某種形象、品味或才智專業,與著名商標同樣能有效刺激消費,因此所挾帶之經濟利益不容小覷。不過,與著名商標不同的是,姓名或藝名之使用不只涉及商標保護,同時亦關係到姓名權與個人形象保護,其法律問題自較複雜。
有關藝人與經紀公司解約後之藝名使用爭議,迄今尚未出現相關法院判決,本文提出幾點看法,供各界參考。
基於知名藝人姓名或藝名之群眾號召效果,除了本人或經紀公司申請商標註冊外,第三方為利用藝人名氣而擅自註冊商標之情形屢見不鮮,而近年來也不乏因藝人與經紀公司解約產生之藝名使用爭議,例如「S.H.E.」與華研國際音樂、「鄧紫棋」與蜂鳥音樂、「焦糖哥哥」與優視傳播等。
承前所述,利用姓名或藝名廣告行銷同時涉及商標權與人格權保護,主要規範為:
1. 商標法保護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不得包含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惟如經他人事先同意,則不在此限。如有違反,得由任何人自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提出異議,或由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自註冊公告日後五年內申請或提請評定。須注意的是,本條對於姓名、藝名、筆名、字號之人格權保護,僅以「完全相同」且達到「著名」程度者為限[1]。
2. 民法保護
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如受侵害,被侵權人得請求法院除去侵害並要求損害賠償。姓名權之保護除原本姓名外,解釋上包含自然人之字、號、筆名、藝名等,再者,按法院判決[2],須依法登記之法人名稱與自然人姓名均為表彰其人格之同一性,故姓名權保護亦及於法人已登記之名稱。如違反本條規定,權利人除依本條規定救濟外,尚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及精神慰撫金。
利用知名藝人姓名或藝名進行廣告行銷之態樣頗多,以下分從「第三方使用(不含經紀公司)」、「本人使用」及「經紀公司使用」三者簡要說明。
第三方使用
第三方如在廣告行銷上擅自使用知名藝人姓名或藝名,不但侵害其姓名權,亦可能違反商標法,這不僅是基於對人格權之保障,也是因為知名藝人經常涉及各種代言與投資活動(例如服飾、彩妝、餐飲),極容易使消費者產生聯想或導致混淆誤認。不過,第三方之使用若非屬於商標使用,例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或作為關鍵字廣告之關鍵字,本人恐無權阻止。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商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例,法院認為,店家「寶藝BONANZA」雖以經註冊之藝名「葉全真」作為網頁搜尋之關鍵字,但經查藝人葉全真曾以該藝名公開推薦店家商品,且店家於商品網頁及包裝盒上均標示「寶藝BONANZA」字樣,可認定店家係以表示藝人藝名之方式使用「葉全真」,而非以之表彰商品來源,故不構成商標使用;縱使消費者因搜尋該關鍵字而連結至店家網頁,亦不致誤認「葉全真」係所販售商品之商標,因此判定未侵害商標權。
本人使用
藝人如以自己姓名或藝名代言或申請註冊為商標,屬於固有權利行使,原則上並無問題,例如在前述判決中,商標權人即以藝名「葉全真」指定使用於化粧品、臨床試驗用之製劑、營養補充品膠原蛋白粉等商品。如遇姓名相同且可能發生混淆誤認時,後申請者應加註其他文字圖樣以資區別。 儘管如此,在極特殊之情況下仍可能不得使用自己姓名:例如Gucci集團曾於2009年與2012年,分別於美國法院與香港法院訴請禁止Gucci品牌創辦人之曾孫Cosimo Gucci與Guccio Gucci在自創品牌上使用自己姓名,理由是涉及不正競爭並有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經紀公司使用
近年來引起熱議的話題,便是經紀公司以知名藝人藝名申請註冊所衍生之法律問題。本文就此再細分為幾點進行說明:
經紀公司是否有權以藝人藝名申請商標註冊?
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解釋,顯見得以授權他人使用本人姓名或藝名或申請商標註冊,法院判決亦指出[3],隨著現代社會之經濟活動範圍擴大,部分人格權保護之客體已成為經濟活動之客體,例如姓名,除固有之人格利益外,姓名權人行使權利時亦得享有一定之經濟利益;是以,姓名權雖因其高度屬人性而不得讓與,但得授權他人使用,自然得作為交易客體而具有財產權性質。
由於藝人(特別是新人)為取得演出機會,通常必須接受經紀公司各方安排與要求,經紀公司於簽約時將此列入同意授權條款並非難事,自然有權以藝人藝名申請商標註冊。畢竟藝名之經營必須倚賴經紀公司與藝人雙方面投注努力,也難怪經紀公司藉此舉牽制欲解約的藝人。
雙方解除經紀契約後,藝人是否有權繼續使用該藝名?
這是目前大眾最為關心之問題。鑑於特定藝名之使用已與藝人個人形象相互結合,即使經註冊為商標,仍不失其人格權性質,因此,藝人以該藝名指稱自己之行為,應可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或名稱」而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拘束。
不過,儘管經紀公司無法以商標權阻止藝人以藝名自稱,惟依據法院判決[4],所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必須是「以商業上通常方法使用之,在主觀上無作為商標之意圖,而將商標作描述性或指示性之使用,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未認知作為商標使用,其非藉由商標作為辨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但藝人使用藝名而不牽涉商演活動之場合少之又少,消費者能否僅將藝名視為身分表彰而非商品或服務來源指示,仍須視實際使用情形而定,足見藝人解約後以同一藝名從事演藝事業恐怕不易。
經紀公司能否約定禁止藝人於解約後繼續使用該藝名?
既然藝名可透過契約授權用於商標註冊,經紀公司是否能與藝人約定於解約後不使用藝名,亦即約定不行使人格權?理論上應是可行,惟約定不行使範圍恐怕須限於使用註冊商標從事商業活動等類情形,而不及於藝人以藝名自稱之身分表彰行為,其理由為:該約定僅具針對特定人之債權效力,倘若約定藝人不分場合、對象一律不得使用藝名,無疑形同要求藝人拋棄人格權,此乃違反民法規定而屬無效。換言之,即使約定解約後不使用藝名,仍難以阻止藝人單純以藝名自稱。
雙方解除經紀契約後,經紀公司之藝名商標效力如何?
相對地,藝人於解約後是否能就該藝名行使人格權,禁止經紀公司使用?儘管經紀公司以藝名註冊商標係經合法授權,但其使用該藝名時是否純然運用財產權之面向(即商標使用)而絲毫無涉人格權之面向(即身分表彰)?在經紀契約存續時尚無問題,因爲藝人與經紀公司在藝名使用上之利益一致,然一旦解約,並存之商標權與姓名權便會引發糾紛(若將授權註冊之「藝名」換為「姓名」,其中矛盾更為明顯)。細察前述問題,其實癥結均在於經紀公司之商標權在解約後會與藝人之姓名權產生衝突,導致雙方使用上互有扞格,而現行商標法尚無相關規範以資處理。本文認為,立法上或可考慮允許藝人得以此衝突情形為由聲請廢止商標權,不僅得避免經紀公司使用藝名商標時可能導致消費者誤會或引發聯想(例如在節目名稱表示為某「藝名」風格之劇場)[5],亦不因此妨礙經紀公司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在其商品上表示該藝名(例如發行合輯)。當然,有關表演人之姓名表示權行使或其他損害賠償,則是另一問題。
小結
鑑於姓名或藝名之高度屬人性,授權他人「註冊商標」其實較「單純使用」更容易衍生爭議,尤其當雙方合作終止後,不單是藝人使用該藝名多有窒礙,因藝名與特定個人形象緊密結合,經紀公司亦無法循一般商標處理方式,重新利用該藝名商標(例如移轉),此時並存之商標權與人格權兩者保護如何權衡便成為難題。
是以,在相關法律規範不足之處,仍有賴妥善擬定授權條款以減少紛爭,包括授權範圍、時間、地域等,特別是契約終止後之既有權利處置,實不得不慎。
備註:
- 陳昭華,《商標法之理論與實務》,元照出版,2018年10月,80頁。
- 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商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 此情形或得以第63條第1項第5款「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為由聲請廢止,但仍須視實際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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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許慈真 學歷:輔仁大學外語學院財經法律翻譯學程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專長:智慧財產權、法律翻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