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商標」?

  什麼是「商標」呢?有人稱作「品牌」、「LOGO」,但可千萬別和「專利」搞混了。商標指的是,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而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18)

  商標的型態大多數是以文字、圖樣為主,亦有包裝設計、立體實物、聲音,甚至是氣味等,我國規定,商標可以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的任何標識。但無論如何,商標必須要有能讓一般消費者認識、辨別不同商品來源的特性,一般的商品的普通名稱或說明性文字,多不具有商標的特徵,無法註冊為商標。

  1. 文字:泛指可辨識的各種語言文字及字母,包括有意義及無意義的文字或詞彙等,如:「星巴克」、「Starbucks」等。
  2. 圖形:泛指由點、線、面集合成的圖樣,例如人物、動物、植物、器物、自然景觀或幾何圖形等。圖形之設色可為彩色或為墨色,也可為平面或為立體影像所呈現的平面圖形。但傳統所稱平面的圖形商標,不論是否有施以顏色或是否以具立體效果的平面圖形作為商標,皆與下述非傳統商標的顏色商標或涉三度空間的立體商標態樣不同,所保護的商標內涵也不相同,如:星巴克的經典美人魚商標。
  3. 立體商標:泛指具有長、寬、高三度空間的立體形狀,可能的態樣包括商品本身之形狀、商品包裝容器之形狀、立體形狀標識(商品或商品包裝容器以外之立體形狀)、服務場所之裝潢設計等,如:金莎巧克力的整體包裝。
  4. 顏色商標:指由單一顏色或二種以上的顏色組合標識,係以單純的顏色或顏色組合作為識別,而不含特定形狀的圖形外觀。是若以單一顏色或顏色組合作為商標,雖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服務的裝潢設計外觀的全部或一部分,其顏色必須單獨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不同商品或服務來源者而言。如:7-11的白底橘綠紅三色商標。
  5. 聲音商標:單純以聲音本身作為標識的情形,係以聽覺作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方法,聲音商標可以是音樂性質的商標,例如一段樂曲或一段歌曲,也可能是非音樂性質的聲音,例如人聲所為的口白或獅子的吼叫聲,而該聲音本身已具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如:「綠油精、綠油精,爸爸愛用綠油精」這首耳熟能詳的廣告歌曲。

  而除了我們熟悉的一般商標之外,另外還有「團體商標」、「團體標章」以及「證明標章」等申請項目。

  1. 團體商標:顧名思義係指表彰某個團體成員所共同使用的品牌,如農會、漁會或其他協會、團體得註冊團體商標,而其成員所產製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皆可加以標示該團體商標,使該團體成員的商品或服務得與他人相區別。團體商標本質上仍屬商標,其與商標主要不同在於團體商標使用,係由團體的各個成員將團體商標使用於團員的商品或服務上,而非用以表彰單一來源的商品或服務。(§88)
  2. 團體標章:所謂團體標章係用以表彰具有法人資格的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的組織或會籍,即指一般會員標章而言,如獅子會、扶輪社、政黨組織等皆可申請團體標章以代表該組織或其會員身分。「團體標章」乃純粹表彰團體組織本身或其會員身分,由團體或其會員將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故與商品或服務相關的商業活動較無直接關係,而團體商標所表彰者係其成員所提供的之商品或服務,二者本質上仍屬有別。(§85;§87)
  3. 證明標章:證明標章係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的標誌,如一般消費者熟悉的台灣精品標誌、UL電器安全、ST玩具安全標誌及百分之百羊毛標誌等,證明標章申請人必須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的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而證明標章之使用,即指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意思,同意他人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標示該證明標章。(§92;§93)

  一般來說,不論是國內外的自然人、公司法人或商號、行號,只要有使用商標來表彰商品或服務需要者,皆得以個人、法人名義來提出申請。但團體商標、團體標章、證明標章則另有規定。

  團體商標或團體標章申請人以具有法人資格的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限,並檢具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而規範書中需載明:會員之資格、使用團體商標之條件、管理及監督團體商標使用之方式、違反規範之處理規定等。(§89)

  證明標章的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的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需檢附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文件、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及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82)

商標的意義及目的

  商標的目的,是為了使消費者識別出不同的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特定來源,為了避免混淆誤認,來維護商標權人權利及消費者利益,並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促進工商企業的正常發展,故商標法明定他人不得註冊的事由及禁止他人仿冒註冊商標之行為。(§1)

商標法的基本原則

我國的商標法及商標保護,有以下幾項基本原則:

  1. 註冊保護原則與例外: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權的取得係採註冊保護制度,亦即廠商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商標,必須依法申請註冊始能獲得排除他人使用的權利。我國對於著名商標的保護,亦可以排除他人不當使用而有致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的情形,而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
  2. 先申請先註冊原則,指權利的取得係依申請的先後加以審查,故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若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提出申請者,應由先提出申請者取得註冊。
  3. 屬地原則,指各國商標權的取得及撤銷應依各國法律規定,除非透過國際協定所承認的國際註冊制度,其主張權利範圍以其所屬國領域為限。亦即在國內所註冊保護之商標權利,原則上不得在其他國家主張權利。
  4. 審查原則,指我國商標註冊須經審查合法始准予註冊,若有違法事由將依法核駁其申請。
  5. 使用保護原則:商標只要有使用意思,即可預先申請註冊,惟為避免註 冊者長期不使用仍獨占商標權,妨礙他人的申請及使用權益,與貿易有 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及各國商標法,都設繼續不使用滿 3 年或 5 年,即應廢止該註冊商標的規定。我國的規定是為 3 年,亦即註冊後 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 3 年者,依法即可廢止該商標之註冊。
  6. 爭議機會必要原則﹕商標保護既以避免混淆為目的,故商標權得排除他人註冊及使用範圍,包括所謂近似商標及類似商品,我國採行註冊審查原則,固可降低註冊商標被爭議的比例,減輕商標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爭訟負擔,但各國商標立法例皆同,對於註冊的商標均應提供利害關係人合理提出異議或評定的爭議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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