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31日,大法官作出第777號解釋,這號解釋處理的是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的問題,當時宣告肇事逃逸罪部分違憲,其中一部分將在公布之日起2年時,失其效力。這個時間點,會在2021年的5月底。昨天(2021年5月21日),立法院在疫情嚴峻下,三讀通過新法。
以下,我們來談談777號解釋跟刑法第185-4條的修法。
刑法第185-4條
88年增訂的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的時候,立法院修正提高刑度到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能夠易科罰金跟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上限是6個月,102年之後的修法讓構成肇事逃逸的被告,即便是最低的法定刑,也沒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除非,法院願意動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而減刑(而且要被告不構成累犯的情形),或是法院願意給緩刑機會,不然被告只要構成肇事逃逸罪,就要入監服刑。
許多法官承辦案件時,遇到很多困難,有些車禍過失不在離開現場的被告身上,但卻要承擔這麼重的刑責;有些只是很輕微的過失,卻承擔起沈重的刑責;有些因為有前案紀錄在,因為累犯而加重或無法符合緩刑條件,在個案中法官判不下去,因而紛紛聲請釋憲。
777號解釋違憲的範圍
2019年5月31日,大法官作出777號解釋,違憲的部分有兩個。
第一,法條用「肇事」這個用語,可能會包含兩種可能:「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包括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的事故。
那麼,法條規定的「肇事」,到底有沒有包含「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這件事情,大法官認為並不是一般人可以理解或預見,在這個範圍(當逃逸者對車禍的發生沒有故意過失時),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立即失效。
第二,102年修正的刑度是1年以上7年以下,大法官認為如果在犯罪情節輕微,卻沒有辦法易科罰金的情況(也就是要判超過6個月的時候),對這種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在這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新法的修正
所以,原本的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要修正的地方有兩個。
第一,「肇事」不符合明確性原則。
原本大法官是說,「肇事」這個用語有沒有包含到無過失的駕駛人這件事情不明確。這是大法官留給立法者決定的空間,大法官只說原本的規定看不出來,並沒有說包含到無過失駕駛,就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但因為這個部分(對車禍無過失的逃逸行為)立即違憲而失效,在777號解釋出爐後,許多法院對無過失駕駛的逃逸行為,都判決無罪。
新法將「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不管有沒有故意過失,只要「發生交通事故」,就不能離開現場,還是要留下來跟傷者或警察表明身分,通知警察處理、協助就醫、對現場做必要處置。立法者還是認為,不管肇事原因為何,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車禍,就要留下來處理。
但新法又規定如果逃逸的駕駛人對車禍的發生,沒有過失時,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這個部分就交給法院個案處理。因為法條用語的變更,「肇事逃逸罪」也許應該改為「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
第二,關於刑度部分
原本大法官說,在情節輕微的情況下,如果不能易科罰金,顯然過苛。
新法區分「致人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兩種情形,法定刑分別是「致人傷害而逃逸」 6月以上5年以下、「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1年以上7年以下。
換言之,在被害人受到死亡或重傷以外「傷害」的情形,法定刑所有調降。
「重傷」規定在刑法第10條第2項,是指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像是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或生殖機能,都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