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出自法律圈律師專欄

近期中華隊在「WBSC世界12強棒球賽」的重要運動盛事中,先後擊敗了波多黎各、委內瑞拉進入了超級循環賽,雖在預賽時敗給了日本,進入複賽後與墨西哥的賽事也不慎失利,但在面對強敵南韓時,打出了一場振奮人心的比賽,以大比數7:0奪得了複賽首勝,許多球迷朋友也在現場一同為中華隊集氣,令人相當感動。

但是否曾有人思考過,若在球場看台區被界外球K到,球團或球場有沒有法律責任呢?

會不會構成傷害或過失傷害,要看「被害人之承諾」

這樣的案例並不是沒有發生過,在我國就曾經有球迷為了爭搶球員拋擲的球而不慎擊傷眼睛,也有坐於看台上突然遭到天外飛來球吻,那在這類型的案例中,丟擲、擊球的人有沒有可能涉及傷害(過失傷害)罪嫌?

首先,刑法上所謂「被害人之承諾」,係指基於被害人承諾所為之行為,原則上排除犯罪之成立,此即學說上普遍承認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運動過程中導致的傷害(過失傷害)事件,有見解認為是否符合被害人承諾,應以行為是否超過運動所帶來之「固有風險」判斷,若因「固有風險」導致的損害,應認得被害人之允諾,具阻卻違法事由;也有見解認為應該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行為是否可受容許,且具備社會相當性,如是,則應排除不法。

運動競技的過程,往往伴隨受傷的高度可能性,而在棒球比賽的過程中,購票入場的民眾、場上各個角落的成員,都可能成為球擊的目標,故進入球場的人,多半會意識到在此處活動或參與比賽的同時,可能遭受危險,此為棒球運動的特性;而棒球可能飛出場外,也屬於比賽進行中,依現有賽制、賽況所發生之必然結果或隱存風險。

因此,遭界外球擊中,應該屬於在無擋網處觀看比賽、協助比賽進行的固有風險。

再者,參考球賽門票的背面,通常也會載明類似「球場中請小心飛球注意安全」的用語。另外,在球賽現場,通常也備有相關警語及廣播通知,故綜合上開情形,似乎也可以認定進入球場遭界外飛球擊中,屬於運動本身既存的危險,並為觀看者可得預見,似可主張「得被害人承諾」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排除傷害罪(過失傷害)的成立。

刑事無罪,但會不會需要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呢?

我國法院曾在兩則界外球案例中表示過見解(新北地院95訴1016號、臺北地院100消21號民事判決),但令人訝異的是,兩則判決竟對於《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出現了不同的解釋方式!

《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更進一步表示,此處的事業及活動,應限定於「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例如: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等。

那棒球活動,算不算此處所稱的事業或活動呢?

在新北地院95訴1016號案中,法院認為棒球活動採用硬式棒球,且球速甚快,並有造成觀眾受傷的先例,故有《民法》第191之3條規定的適用;但在臺北地院100消21號案中,法官卻認為棒球活動的本質,並不屬於損害他人之危險性活動;且棒球比賽或有可能產生危險,但並非本條所稱的危險事業或活動,亦未因此製造特別的危險來源,而不適用本條規定規範。

當然,在上開案件中還有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的主張,此將留待進一步解析,不過,從上面的說明可以發現,若在看台區遭界外球擊中可否請求賠償,在現行實務仍有些許爭執,也期待司法機關能建立一貫性的標準。

總而言之,不論對於選手或是觀眾而言,棒球活動的確屬於較具危險性的運動,若球迷朋友們想親身前往現場為喜愛的球隊、球員加油,宜盡量挑選前方有檔網的座位觀看比賽,或許更為安全;如有意與球員有進一步的互動,或期待收藏比賽用球而挑選無檔網的座位,也應該自行準備適當的防護措施(例如頭盔、棒球手套等),且隨時注意飛球的動向,才能安心觀看比賽。

本文由 楊孝文律師 授權轉載,原文 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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