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權、監護權及探視權,在法律上是很容易混淆的概念。

簡略言之,親權是指父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應行使的權利及應負擔的義務,而監護權則是監護人對於被監護人所應行使的權利及應負擔的義務。
通常在一般情況下,父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是當然的監護人,此時親權和監護權幾乎是指同一件事;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親權和監護權卻又未必是指同一件事,例如:當父母親離婚時,倘若未成年子女約定由母親監護,此時未任監護人的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就沒有監護權可言,從而該名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則會因為他沒有監護權的關係而大部分親權被暫時停止 ( 註:只是暫時停止,並不是永遠被剝奪 )
此時他對子女的親權就只剩下與子女的會面交往權,也就是俗稱的探視權。

離婚可能衍生的問題

另應注意者,停止親權並不意味著父母對子女的扶養義務亦隨之停止,換言之,停止親權並不停止義務,被停止親權之父母親對該未成年子女仍負有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
。父母若對未成年子女未盡到扶養之義務,則有可能構成刑法上之遺棄罪

※ 監護權是指父母基於法定親子關係(即血緣關係)所賦與的

一、 監護權的範圍

監護權,依其性質包括財產的監護權、身心的監護權及綜合性的監護權
財產的監護權是指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的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註:但監護人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時,必須是基於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為之,否則對未成年人就不具效力)。而身心的監護權當然是指生活上的照顧、扶養及保護、教養。
實務上有些夫妻在離婚時,關於子女監護權有時會出現像「監護權歸甲方,但扶養權歸乙方」之類的約定,其實是不妥的,原則上,監護權是不可以割裂行使的,也就是說,對於未成年人生活上的照顧、扶養,本就是監護權中人身監護的一部分,行使監護權的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理所當然有照顧、扶養的義務,無待另行約定。

(一) 身心監護權 :
1. 住居所指定權 (民法第 1060 條)
2. 保護教養權 (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
3. 子女交付請求權
4. 懲 戒 權 ( 民法第108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71條)

(二) 財產監護權 :
對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之管理權(民法第 1087、1088 條)

(三) 綜合性監護權 :
同意權、撤銷權、允許權及法定代理權。
(民法第75-85、974、981、990、1086條)
醫療照顧義務。

父母對子女的親權包括懲戒權在內,因此在管教的合理範圍內,父母可以適當地懲戒子女,但是倘若懲戒權行使過當,逾越合理的範圍,因而造成子女身體及心理上的重大傷害時,即構成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未成年人之最近親屬得糾正,如經糾正而未改進時,亦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該父母之全部或部分親權。 除了可能構成積極侵害的「濫用親權」行為之外,消極地疏怠親職,對子女不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因對子女亦有不利的影響,因此倘其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亦得請求法院停止該父母之親權。

除此之外,當父母之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及自由造成立即之危險時,主管機關亦得將兒童及少年帶離其父母,另行安置在寄養家庭或其他合適之處所,以保護其安全。

二、 哪些人有權力行使監護權?

民法規定:
第 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第 1091 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 1093 條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 1094 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1.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3.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三、 行使監護權的特殊情況

當監護人不能或不便親自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時,他可以用「委託監護」之方式,暫時委託他人代為行使監護權或代為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但是無論如何不能夠將「扶養權」從「監護權」之中單獨抽離出來成為一個獨立的權利,而與監護權分庭抗禮,從而出現前述「監護權歸甲方,但扶養權歸乙方」的約定,這樣的約定所造成的法律效果是:監護權(含扶養義務在內)歸甲方,至於乙方並不會取得所謂的「扶養權」。



本文收錄於《父母離婚,小孩要跟誰 ?》高衝突家庭協助計畫推廣活動
節錄自《 親權、監護權及探視權如何區分 ?


關於作者 ‧ 陳正吉 民事調解委員

宜蘭地方法院調解委員
羅東鎮公所調解委員
宜蘭縣退休教育人員協會理事長   

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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