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出自法律圈律師專欄
日前發生了航空公司空服員於機上遭旅客要求協助如廁,並幫忙褪去褲子、擦拭屁股的新聞,讓空服員身心受創,消息曝光後更引發民眾熱議。航空公司出面表示,空服員可拒絕旅客的不當要求,公司並不會對拒絕協助的空服員有任何責難或懲處,目前並與律師研擬相關因應措施,至於拒載、要求陪同者或出具適航證明等方案,都是討論的方向,也會支持空服員向旅客提告。
針對這一則新聞案例,我們對於空服員的敬業態度感到欽佩,同時也對旅客幾近不合情理的要求感到無奈。但從此案例中或許我們可以討論一個有趣問題: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到底有沒有權利挑選顧客,或者拒絕與顧客締結契約呢?
依照民法規定,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故從此點可知,雙方當事人均有締結契約與否的自主意思,需要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才會成立,除非基於特別公益目的或生活必須(例如水、電、醫療服務等),否則原則上並不存在強制締約的義務。也就是說,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有絕對選擇顧客的權利無誤。
若將觀點放在大眾運輸,因交通服務本身具有重大的公眾性,理論上來說似乎不應該讓業者有選擇顧客的權利;但也正是因為交通服務攸關多數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因此,不論是公路、鐵路、船舶或是航空器,在乘客影響他人權益,或是考量交通安全性等急迫或必要前提下,容許業者得拒絕載運乘客(例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範本、鐵路運送規則第4條以及國內固定航線載客船舶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範本規範等)。
其中就航空器的管制部分,民航局更進一步表示,若航空公司事先已於運送契約中明確揭露搭機的相關規定,並基於維護飛安或旅客健康理由而拒載,民航局尊重業者決定,但仍須符合比例原則。
而在計程車方面,卻有著讓人百思不得其解的規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業者如任意拒絕運送者,可處司機600元至1200元罰鍰。雖然大眾運輸不能隨意拒載乘客,但參考我國大環境的改善以及整體交通品質的提升,大眾運輸較往年而言已經相當普及,且因為科技迅速發展,資訊傳遞更趨便利,此規定是否已經不合時宜,確實值得探究。
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挑選顧客,算不算一種歧視呢?所謂歧視,是一種差別待遇,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商品或服務提供者訂定規範排除服務某些客群,似乎已經聞到些許歧視的意味。但歧視,並不當然均為不合理的,我國平等權所闡釋者,並非一概機械式的形式平等,而係指實質上之平等,並也多次闡明立法者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所以,店家以交易上具有選擇的自由為依據,指定服務特定人群,可能也沒有違反平等權而構成歧視的問題。
從這些討論我們可以了解,「花錢的人真的不是老大」,而且商品或服務提供者和顧客相互間都有「挑選」的自由,你可以不買我的東西,我也可以不賣給你,即便各種具有公共利益的事業,理論上也應該都要享有拒絕締約的權利,僅是在要件上可能趨於嚴格,且尚需符合正當理由以及必要性的限制而已,這也是市場自由經濟原則的體現。因此,航空公司「拒載」旅客,應該是可以被容許的,而旅客不願搭乘某間航空公司,當然也是旅客的權利,只有在如此運作下,市場競爭與淘汰機制才更顯得出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