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出自法律圈律師專欄
近期美食外送服務越來越夯,道路上隨時可見背掛foodpanda、Uber Eats等品牌業者保溫箱的騎士。消費者只要在家中使用手機點擊挑選美食後,不需出門,等待約半小時左右,就會有專人送達現做餐點,因此頗獲民眾好評;且因都會區人潮聚集,美食外送員偶有遇到接單如雨的情形,外送員因此賺取相對於一般上班族更優渥的薪資,也吸引不少人加入美食外送員的行列。對於美食外送人員而言,外送工作時間彈性、薪資收入可觀,似乎百利而無一弊。但是否曾經有人思考過,假設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美食業者是否需負責呢?
就foodpanda而言,其招募的美食外送員係屬全職,領有固定月薪,享有勞、健保以及車險保障,並補助油資,雙方間屬於民法上僱傭關係,因此如果外送員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外送員受傷時,應符合職業災害的要件;若因此導致他人受有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害時,依照民法第188條規定,foodpanda與外送員應連帶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並非每間外送品牌皆為如此,以Uber Eats為例,有見解認為Uber Eats招募外送員係在招募「兼職合作夥伴」,雙方間為承攬關係,Uber Eats平台僅是居中媒合餐廳店家與外送員的科技平台,並未替外送員投保勞、健保,若外送員發生交通事故成傷,可能也沒有職業災害補償;如果造成他人受有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失,Uber Eats也不負連帶責任。但真是如此嗎?
首先,實務有見解認為,勞雇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不能僅以投保單位判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38號判決要旨),因此,即便甲員工若投保在乙公司,也不代表僱傭關係就必定存在甲、乙之間;但如果沒有投保,是否即代表不生僱傭關係?恐怕亦非如此,因此,Uber Eats如欲以其未幫外送員投保,作為雙方間不存在僱傭關係的抗辯,似乎不甚合理。但究竟Uber Eats有沒有替外送員投保的義務?確實在現行法下值得討論。
再者,外送員如於外送期間受傷,得否向Uber Eats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7判決認為,勞基法所稱雇主,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勞動或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因此,事實上僱傭關係,也有機會申請職業災害補償。那Uber Eats與外送員間是否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呢?
觀察Uber Eats招募外送員時,會提供自製保溫箱給騎士,以表彰服務來源;且外送員在接單外送時,客觀上看起來就是在替Uber Eats服勞務,在接單後,也需在限定期間內完成外送,如有問題,亦可向Uber Eats尋求協助,似乎符合前揭事實上僱傭關係的認定,從而,如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外送員應當有機會得以向Uber Eats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那外送員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受有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害時,Uber Eats是否需連帶負責呢?實務上曾有「計程車靠行」的案例,在計程車欲靠行在靠行公司時,如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靠行公司是否算計程車司機的僱用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因此,同樣也是採事實上僱傭關係的看法,則Uber Eats也很可能需要針對外送員的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外送員在非外送期間發生車禍,又該如何處理,此涉及對於「執行職務」的判斷,學理上則有不同見解,有採職務外觀說者,認為僅以行為外觀判斷,因此背掛Uber Eats保溫箱發生車禍時,應當屬於執行Uber Eats外送員職務的狀態,而符合執行職務的要件;但也有採內在關聯說者,認為需僱用人可預見,且可事先防範,並可將其可能的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時,僱用人才需負責,則在此觀點之下,外送員在非外送期間發生車禍,即便背掛Uber Eats保溫箱,既未在Uber Eats預見範圍,應不得認為在執行外送職務。
另外值得注意的,外送員以自用車輛作為營業使用,如發生事故,強制險是否理賠?此問題應當先確認自用與營業用車輛的差異為何,就保費而言,自用車費率與營業車費率,價差將近1倍,且將自用車做為營業使用,可預見的就是發生事故的風險可能增加,且該風險增加乃基於外送員自主行為所致,為主觀之危險增加,依照保險法第59、60條規定,保險公司應得以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並可能有賠償問題,值得特別注意。
共享經濟的戰場逐漸擴大,面對新型態商業模式,雖可能創造財富,但也應注意自身權益保護,期待司法實務對此能建立、累積適當的判斷標準,以保護兼職外送員在外送時,也不外送自己的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