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出自法律圈律師專欄
近來有新聞媒體指出,環保機關查緝非法棄置廢棄物案件,透過以科學儀器設備(空拍機)蒐證,直擊業者在廠區非法貯存或堆置事業廢棄物,全案將依照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等移送地檢署偵辦。
隨著科技一日千里,執法機關也逐漸運用新型科技進行犯罪偵查,近來行政、司法機關巧妙的利用了空中偵查方式建功,開創查緝犯罪的新里程碑,值得參考。然而,此種偵查方式是否可能因侵害人民的合理隱私期待,而有違法的疑慮呢?
使用無人機的航拍技術,可以全方位、大範圍的呈現現場實景,以便初步勘測地貌,且透過調節飛行高度和鏡頭焦距,更可關注重點區域並進行細部攝錄,以滿足刑偵實戰過程所需的證據蒐集與戰術擬定,有效掌握情資,對於打擊不法、遏止犯罪均有正面助益,應當予以肯定並擴大適用。
但使用空拍機進行攝錄,與傳統搜索、扣押的強制處分類型並不相同,此種新型的偵查、蒐證手法,似乎有侵害隱私權的疑慮。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曾在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中認為,個人除於私領域範圍得享有隱私權之保護外,縱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因此,即便於公共場域,自身的活動紀錄仍然得以主張隱私權的保護,若真要介入,則勢必須符合強制處分法定原則(須法律明文列舉的強制處分類型)及令狀原則(須具法定令狀要件),否則蒐證手段上恐有違法疑慮。
而目前使用空拍機蒐證的作法,在我國各該法令中根本未有規範,欠缺具體明確的立法授權,更查無採用空拍機蒐證時,是否應經法官、檢察官同意開具令狀的明文,此種法令的缺漏,實應盡速補足。
有論者指出,參考美國有許多州對於使用空拍機已設下限制,要求執法機關為偵查犯罪使用空拍機蒐證前,須取得法院核發令狀,而令狀簽發須具備相當理由。除有「當認為有恐怖攻擊之高度風險時」、「緊急狀態」、「為防止生命之立即危害;或為防止嫌疑人脫逃或滅證,情況急迫而有迅速採取行動之必要時」、「情況急迫」、「經由受監視之人同意者」、「找尋失蹤之人」、「為執行搜救任務」、「履勘犯罪現場或交通事故現場」、「犯罪現場重建」或「基於學術研究需要」等例外時,始免令狀簽發。倘若違反上開規定,所蒐集之證據在刑事或行政程序上,將無證據能力。
至於拍攝的地點有無差異?有論者解釋,如以空拍機對建築物外觀、露天廠區與河川流域等公共場域空拍蒐證,且不涉及個人資訊隱私時,即屬任意偵查,此時不需要具備令狀,即可為之。
那如果違反上開規定而取得的空拍畫面,可以當作證據嗎?對此,最高法院曾於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表示:「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依照上開判決,可以看出最高法院採取權衡的立場,同時,該判決也舉出參考標準:(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3)違背法令時之狀況、(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故違法取得的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當經過上開標準作綜合之判斷後,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交通部針對遙控無人機,已於民用航空法增訂「遙控無人機」之專章,並定於109年3月31日施行,企圖解決空拍機無法可管的窘境,其立意固屬良善。然相關規定均在明確空拍機之管理、規格、禁制區、操作措施及責任範圍,對於偵蒐行為的適法性而言,仍然欠缺規範,有關機關宜盡速研議,始能順應科技趨勢,創新偵查技術。